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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市公司控制权私利的原因分析及对策研究

发布人:admin 浏览 1466 次【字号 】 发布时间:2012年2月12日 打印本页

    

我国上市公司控制权私利的原因分析及对策研究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07-12-12 来源:互联网
摘要:近年来,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侵害一直是研究的重点。本文从理论上探讨了控制权私利产生的原因,认为上市公司部分改制的特性,以及由此形成的二元股权结构是控制权私利产生的主要原因,同时我国对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缺乏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并提出了一些对策建议。
关键字:控制权私利 控股股东 原因分析 对策建议
一、引言
在股权分散的情况下,一定的股权集中是优化公司治理的有效因素。一方面,控股股东的存在有利于降低企业的代理成本。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大,监督收益远远大于监督成本,更易采取有效手段对管理者的行为进行监控;另一方面,在 “同股同权”的表决机制下,持股比例高表示较高的表决权,当企业经营不善时,大股东拥有足够多的投票权来更换管理者,迫使企业管理人员努力提升公司价值。
但是,股权集中在给公司治理带来益处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个严重问题: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代理。Shleifer和Vishny(1997)认为,股权高度集中会导致控股股东侵害小股东,La Porta(1999)也认为,在世界多数企业中,主要的代理问题已经由管理者对股东的代理转变为控股股东对小股东的代理。Claessens(2002)也指出,控股股东掠夺小股东已是严重的代理问题。Jonson (2002)指出,股权集中会导致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严重的代理问题,大股东常常利用控制地位,将上市公司的资产和收益转移到自己的企业中,谋取私人利益,从而损害中小股东利益。
二、控制权私利的原因分析
控制权私利产生的原因有很多,本文主要选取了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剖析。
1、上市公司的特性
我国上市公司有相当比重是由国有企业部分改制而来,国企改制上市主要将原有公司的优良资产分离出来包装上市,如济南轻骑集团发起设立济南轻骑股份公司的核心资产就是三个摩托车生产车间,而原有的企业变成企业集团,并对上市公司进行控股。
企业改制的形式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谋私利:一方面,原有企业改革不够彻底,大多是部分改制,不能准确的区分上市公司资产和母公司的资产,这为控股股东占用或转移资产提供了便利。当控股公司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时,极易通过上市公司融资,然后将筹集的资金转入母公司以解决自身的资金问题。另一方面,企业改制上市,即使是优良资产,大多也只是一些经营性资产,而缺乏完善的服务系统。因此上市公司的高效运作很大程度上依赖母公司的服务及其他支持,控股公司可以通过对这类服务的定价轻易从上市公司获益,而且合情合法。除此之外,上市公司出于品牌效应会继续沿用原有企业的品牌,由此必须支付给母公司极大的品牌费,由于无形资产的估价困难,使得这也成为控股公司从上市公司转移利润的一个重要手段。
2二元的股权结构
如上所述,控股股东为公司发展做出了贡献,那它从公司业绩提升中获得的回报又是多少呢?一般而言,股东从上市公司获得的收益主要来源于:一是通过在资本市场上转让所持股份,获取股票差价;二是股利,对于中小股东而言,这两种收益都可以获得。由于我国二元股权结构的现实,控股股东所持股份是不可流通的,因此,控股股东获取资本利得的方式受到限制,只能通过股利获得回报,而股价上升的收益被中小股东分享。
理性人都设法追求既定成本下收入最大化或既定收入下成本最小化,控股股东花费成本提高公司绩效,但却没有得到相应回报,这显然是不合逻辑的。正是由于控股股东没有从上市公司获得合理收益,所以为了谋求最大回报,控股股东会倾向于利用手中的控制权,通过其他手段从上市公司获取其应有的甚至超额的收益,从而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这就产生了控制权私利现象。
3、缺乏对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
La Porta等(1998)指出,在缺乏投资者利益保护法律的国家和地区,股权集中更普遍。我国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法律保护相对较弱,原因有:第一,在大陆法系下,法官通常遵循法律条文来判别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不能超越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实行普通法系的国家则采用判例,若无判例则按照公平原则来判断,因此,普通法系能够更有效的遏制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的发生。第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虚假陈述时,中小股东可以利益受损为由提起诉讼,而因其他原因导致利益受损能否提起诉讼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第三,我国法律采取“谁主张,谁举证”,在委托-代理机制下,由于信息不对称,中小股东很难获得公司经营的充分信息,使得利益保护受到限制。
三、对策建议
1、逐步缩减国有股比例,建立适度股权制衡机制,优化股权结构
“一股独大”是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一个重要因素,首先,应逐步降低国有股的比例,相应扩大流通股比例。例如,在资金充裕时回购部分国有股注销,或者按一定比例缩减国有股并按一定比例配售给流通市场,或将国有股进行并股,转由战略投资基金持有。其次,分散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建立股权制衡机制。股权制衡机制是指由几个大股东分割控制权,通过权力分享,建立内部制约机制,从而相互监督,相互制约,防止一人控制公司的局面。第三,公司上市时,尽量采用完全上市方式,割裂上市公司与发起人的联系。我国上市公司绝大部分是部分上市,上市公司与母公司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为母公司转移上市公司资产提供了条件,通过完全上市,割裂二者联系,使上市公司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人格。
2、完善中小股东利益法律保护
在这里,主要针对我国法律建设提出一些建议。第一,进行法律移植,法律移植实际上是指将中小股东利益法律保护较好的国家的法律移植到对投资者保护较差的国家,这里是强调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对投资者法律保护相对完善国家的法律建设经验,去粗取精,然后结合本国实际和具体国情,完善中小股东利益的维权机制;第二,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中小股东由于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缺位,不可能完全掌握公司信息,因此中小股东获取信息的来源只能是上市公司披露的公开信息,而大股东掌握公司信息更为充分,而且大股东还存在通过粉饰公司财务报表来骗取中小股东投资的可能。因此,中小股东在信息获取上处于严重劣势,这时,就需要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充分发挥其监管功能,先对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进行严格审查,确保信息真实后再对外公布,如果发现有虚假陈述,则对该上市公司施以严肃处罚,以保证中小股东获得的信息的真实性。同时,还可以通过建立会计师事务所、咨询公司等中介机构与上市公司的责任制来强化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的监督,这种责任制是指将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挂钩,当上市公司违反规定披露虚假信息或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时,与其相关的中介机构同样会受到相应惩罚。
3、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充分发挥机构投资者的作用
如今,机构投资者已成为资本市场上的活跃力量,对优化公司治理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主要表现在:第一,机构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而且随着其持股比例的上升,使其有资格参与公司决策,从而实现由被动持股者向主动投资者角色的转变;第二,当机构投资者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时,就有动力参与公司决策,因为若其采用“用脚投票”的方式,可能会带来股价下跌的风险,从而遭受损失,因此理性的机构投资者会选择主动的监督公司运营,对公司治理形成强有力的监督力量。同时,相比中小股东,机构投资者更规范,更专业,能够更有效的监控公司运营,因此,应积极引导中小投资者通过投资基金而间接投资于股票市场,充分发挥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约束作用,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唐宗明,蒋位.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害度实证分析.经济研究,2002
[2]唐清泉,罗党论,王莉.大股东隧道挖掘与制衡力量.中国会计评论,2005
[3]La Porta,Rafael, Florencio Lopez-de-Silanes, Andrei Shleifer. Corporate ownership around the world. Journal of Finance,1999
[4]Johnson, Simon, Rafael La Porta, Florencio Lopez-De-Silanes and Andrei Shleifer. Tunneling. 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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